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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1〕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住址**。2015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黑色大众小型汽车,行驶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村**路时,因不满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挡路,双方发生争执被查获。2019年7月23日,经对案发日提取梁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

2020年11月13日,因被告人梁某某与邻居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梁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吴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确定基准刑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增加基准刑的10%;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凤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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