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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7********,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庄**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坊子区眉村街道王家庄子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293KM+900M处时,遇刘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寒亭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等;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付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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