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1白蓝色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府东街半山中庭小区出发,沿东中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沟街往北约2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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