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派出所,住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省道316线(榆古线)10KM800m时,与由西往东郭某某驾驶的晋K*****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K****挂杨嘉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梁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榆次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66.67mg/100ml。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卫青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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