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现住址:广州市增城区**镇**号**栋**。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3时03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从华观路驾驶粤A8U***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软件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梁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梁某某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录像、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燕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708****;保证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82223****。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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