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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88********,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6****号小型客车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广德大道碧桂园路段时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设卡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带被告人梁某某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正义司鉴〔2019〕毒检字第76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 文小婵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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