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4********,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A****C号皮卡车从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出发前往武鸣区**公司,途径武鸣区**市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警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笔录;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 化检字第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