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零晨,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村高架桥上与覃某某驾驶的桂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执勤民警处理事故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梁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将梁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6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松
检察官助理:谭丽颖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碟二张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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