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鱼峰山公园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63 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 mg/100ml。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志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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