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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住金秀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秀县**镇**街**号门前道路被民警查获。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47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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