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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14时53分许,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在敦化市江东运柴道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KC***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道路上行驶。当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的结果显示为175mg/100ml,2020年01月17日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50.50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抓获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酒精呼吸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采血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二)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敦化市吉林省敦化市**镇**村;

2.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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