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2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释放,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月1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黄浦江路与震川路路口南侧路段,发生车辆与路牙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前往处警,在现场梁某某谎称车子系他人所开,在民警调取路面监控后对其询问时,梁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其在被提取血样过程中将医用采血器具吞入口中,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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