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梁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8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昆明市**A线上层**立交回家,行驶至昆明**高速公路**处,与钱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后未停车继续行驶,后民警带着钱某驾驶云******号车往安宁方向行驶至昆明**高速公路**处时(团结隧道内),发现云******号轿车车身右侧与排水沟挡墙相撞擦后停于应急车道上,车内只有被告人梁某一人坐于驾驶位。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8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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