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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交**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路**街**号**楼**单元**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0日在值班律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藏D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演艺中心附近扎德路与吉林路交叉路口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5.03mg/100ml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藏D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指认饮酒场所照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946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5.0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珍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乡**村**号;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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