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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G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5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农用拖拉机信息查询证明、农用拖拉机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民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

2021年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 光盘二张。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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