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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承办轮船电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庄**号,现住址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袁春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苏K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356省道与吉安南路公园路交叉路口处向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苏H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碰,致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抽血过程、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76278****;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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