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新沂市**局**,住新沂市**街道**村**小区**巷**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CK****号微型轿车,沿新沂市临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乐超市地段,遇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八一干渠地段时撞到路边路灯杆,致路灯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1mg/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已与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对撞坏的路灯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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