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广场**串串店店主,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州** 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学士街“一锹”饭店附近出发,途经学士街、姑胥桥等地,沿阊胥路行驶至江苏省烟草公司苏州市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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