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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在江门市**无纺布有限公司任**,户籍所在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大马路**座**,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区**镇**社区**街东**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39分车辆行驶至港口二路白石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粤J*****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60.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及车辆资料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毅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区**镇**社区**街东**街**号,联系电话: 138026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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