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工地食堂与工人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于20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沙洋城区汉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卷桥汽车站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8.1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2020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梁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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