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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永清县**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F98DR1“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西碱厂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路时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124毫克/100毫升,后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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