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住本村。2019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5时09分,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藁城区歧银线与振兴北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及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月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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