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辛庄村口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冀GP****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2020年4月9日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其含量为17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11日经蔚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彦鹏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街
**号;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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