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区南环路银泉机械厂边上一家小饭店与朋友叶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从南环路银泉机械厂出发沿南环路、兴贤路行驶至兴贤路瑞舍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59.28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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