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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9****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往温岭市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狮城线西青岭隧道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保险单;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1117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诉讼文书卷17页,电子诉讼证据卷40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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