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队**号,现住地湖北省潜江市**栋**室。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进入其前妻周某某所居住的本市江汉区**路**公馆**室内,看到其前妻周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房内,其因怀疑周某某是与被害人袁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才与自己离婚,便拿起房间内厨房里的刀具,用刀柄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头部及下颌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前妻周某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水果刀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她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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