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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室,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至**路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被告人现场酒精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摩托车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因被告人梁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村**栋**室。联系电话:1379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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