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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持A2E 驾驶证驾驶鄂F****8 小型轿车,从襄阳市**区**镇**物流园往襄阳市**区**镇**路行驶,行至襄州区**路**处发现前方民警正在执勤,梁某某怕被查出酒驾,遂向后倒车准备掉头时与后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梁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左转掉头行驶,民警赶来将其所驾车辆前方挡风玻璃敲碎,后将梁某某的车辆熄火停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为163mg/lOOml,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送检。

2020年5月3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0.22mg/100m1。

2020年6月2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88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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