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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步步高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安化县中医院抽血取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梁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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