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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56********,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与同事粟某某等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食堂吃饭时饮了白酒。当日18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街道**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A**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交警追赶、抓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2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检验报告;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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