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博客图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与S302省道T型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庄某某驾驶的蒙F*****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1313495****)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