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博客图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与S302省道T型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庄某某驾驶的蒙F*****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1313495****)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