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西辅路445号出发,沿安吉路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医高专至第十一中学(大润发对面)路段是被洛江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37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梁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村下村梁厝165-1号,联系电话1390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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