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0时,梁某甲与梁某丙、梁某丁在从江县**夜宵店吃宵夜、喝酒。后梁某甲驾驶贵H7****号小型轿车由**店方向往**社区方向。1时许,梁某甲驾车行驶至从江县**路段时,与对向石某某驾驶的桂B6****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报警,梁某甲叫梁某丙来事故现场将梁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驶离现场到**社区停放,梁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3.证人梁某丙、梁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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