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天柱县**街道**往天柱县**街道***方向行驶,21时57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县**街道**(坪从线24公里500米)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谌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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