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01-H3839号变形拖拉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70mg/100ml,并随即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8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 龙 丽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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