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初中,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从乌江镇河边街往中大街方向行驶,20时15分,途经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河边街路段时,与对向由殷某某驾驶的贵C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67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殷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被告梁某某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06****。
2、公安侦查卷贰册及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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