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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镇**社区**村**组其岳母和妻弟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渝D2****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318国道行驶至318国道万州区赶场社区鸿福桥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测试,梁某某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161.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36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992278****。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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