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199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渝C0****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与黛山大道交汇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柏某某驾驶的渝A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73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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