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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王爷庙附近吃饭时饮酒,饭后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角镇八方旅馆楼下出发,沿303省道往蒲河方向行驶,经过石角508车站、农具厂行驶至一茶馆附近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准驾车型为E;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指认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苹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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