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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渝B5****皮卡车机,载着单位同事阳某某、蹇某某从长寿云台供电所沿云芦路往云台青云方向行驶,途径云台石油基地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30分许,民警带梁某某到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民警依法封存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 。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蹇某某、阳某某、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抽取被告人梁某某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2个月,宣告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楼,联系电话:159232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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