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投资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朋友赵某某在湘潭市**附近某农家乐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饮酒。饭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湘******号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晚21时1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驾车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1501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吹气酒精测试为139.3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抽血记录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4.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2759****;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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