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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红古区**镇**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35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从红古区海石湾镇往民和县川垣新区行驶,当行驶到川海大桥民和段桥头处时,被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3月26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质量浓度为153.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

                              

                               检察员:马玉莲

                               2020年519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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