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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4********,蒙古,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15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蒙FF****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梁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乌公(司)鉴(理化)字[2020]203号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4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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