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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4********,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镇**街**号,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4时5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往苏稽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三桥桥上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曾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现场对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随即将梁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川******号车辆维修费2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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