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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179)在信宜市新村路行驶,途径新村路建筑公司对出路段时,因醉酒其将该摩托车停定后睡倒在地上。民警对梁某某抽血取样送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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