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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55********,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马踏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2421Km+20m处时,遇章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临时靠边停车,梁某某采取措施过程中摩托车倒地与川******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出警民警到井研县人民医院对受伤接受救治的被告人梁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根据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241201900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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