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2019年10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郫都区金河路的“大风炊火锅”店吃饭喝酒。当日23时20分许,梁某某无证驾驶川M*****大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四人从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双桂公园门口出发由双桥子路口往牛市口方向行使。23时25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处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梁某某靠边停车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丁某某交换位置,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逃避检查,无证驾驶且有酒驾前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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