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绵竹市火车站经玉妃路往汉旺镇建设村方向行驶,行至玉妃路绵拱路段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58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4月2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6.lmg/100ml。2019年4月28日,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村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强
检察官助理 何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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