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3年4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新都汇商业广场停车场内,酒后因琐事与潘芳奇发生争执。后梁某某为发泄情绪,无故向潘芳奇朋友韩彬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别克君越牌轿车扔砖块,致该车左后车门下方被砸坏。经认定,韩彬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73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梁某某赔偿韩彬损失3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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