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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3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后秦各庄村顺欣源砂锅居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D***8的小型轿车,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约200米后,驶入对向车道,该车辆右前部与董洪江驾驶的津C***5轻型封闭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后案发。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9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对方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超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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